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簡-197-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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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執行 職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向國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內容,無非係指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因此向起訴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