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TA-113-簡-198-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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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士鏞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劉珮廷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修正理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行政法院,或是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各該訴訟程序受理。」。再按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攤(舖)位,核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範圍,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 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被告抗告後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原告即以前開意旨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前來,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行政契約書,被告據此對原告聲請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清空返還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屬於行為義務之執行,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