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3-簡-202-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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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吳○逸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7 被 告 臺南市○○區○○ 代 表 人 吳金喜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經濟弱勢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被告審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原告及其前配偶、長子、長女),家戶動產已逾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所定,全家人口動產審查標準60萬元(15萬元×4=60萬元),乃認其不符合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4條所稱經濟弱勢家庭,爰以113年3月19日所社字第113021105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3093505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並應對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其所涉及之內容為原告家庭是否符合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4條所稱經濟弱勢家庭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