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TA-113-簡-203-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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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培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訴求被告核發訴外人林子迪(已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歿)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自原告起訴狀觀之,其雖表明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訴之聲明僅記載不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而未表明正確之聲明(本院第11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6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97、99頁)附卷可佐。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