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簡-22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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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認被告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之學生(即原告)為跨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下稱性別事件)行為人,乃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檢附調查書,並指派該校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為被害人向正修科大提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嗣正修科大於109年4月6日函復高雄科大,稱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已決議受理(性別事件第10902號案【下稱系爭性別案件】)。原告認被害人並無意願提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高雄科大指派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為被害人提出性別事件申請係屬違法,向正修科大提出陳述意見書,正修科大於113年8月22日以正學輔字第1130011542號函回復原告,稱系爭性別案件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等規定依法啟動調查,本校性平會於行政過程中克盡職責,符合法令規範,並無影響當事人申請調查之意願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高雄科大學務長 代理被害人申請性別事件是違反法規,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爭性別案件程序合法性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均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