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TA-113-簡-228-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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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13年10月7日法訴 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認被告檢察官有未盡調查、失職情事提起刑事告 發,經被告檢察官簽結,被告並以民國113年8月13日南檢和兼113他3702字第113905935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法務部以113年10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擁文檢察官之行政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