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法律扶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3-簡-23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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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吳奇璋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號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分會申 請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經被告審查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遂以113年4月25日申請編號0000000-D-02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8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3002068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然被 告所設地址為臺北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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