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TA-113-簡-24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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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龔明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訴願、歸責罷免複決)訴之變更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莊翠雲、聯合服 務中心、許先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等人執行職務公開關於個人之政府資訊內容資料有不完整者應人民之申請而未補充,提供每3年至少辦理2次之定期檢討會議紀錄及完整姓名資料予申請人得知,且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移請續辦卓處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未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違反憲法第15、17、16、24、53條;訴願法第1、2、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規定。涉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許先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妨害人行使權利(知的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影響公安,破壞社會秩序,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物(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5、16、17、24、53條;規費法第1至22條;訴願法第1至101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新臺幣21萬6,900元。增修規費法考量上列其他影響因素,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以適用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財政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通知申請人說明其情形,以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保障人民的權利,增進公共事務之監督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有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苓雅區,有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文山區,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