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TA-113-簡-25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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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王詣鈞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代 表 人 陳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3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一卡通公司 申請開立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3911****64323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被告依同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31日00000000000號書面為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原處分於113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經原告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5月2日即行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6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簽名並填具日期之訴願書(訴願卷第20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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