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TA-113-簡-262-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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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重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公寓5樓樓梯間堆放雜物 ,經被告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命原告限期改善,迄未見改善見復。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3522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據提出訴願決定書。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復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函覆稱:原告並未就原處分向其提起訴願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14013918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