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TA-113-簡-276-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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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費爭議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卓榮泰、李松季、許李 謙、陳冠宏、蔡榮城、行政院、泰安產物保險等人即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中央機關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未妥適處理,提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等資訊,且未依法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及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事件,違反憲法第16、53條、訴願法第2、5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3、48條、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條等規定,訴請停止或禁止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得依法項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第1至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規定,請求賠償4萬8,685元。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陳冠宏個人/榮佑汽車公司/屏東縣政府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行政院及其代表人卓榮泰 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