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TA-113-簡-34-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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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民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李俞霈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張民傑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派員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發現系爭診所核准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然原告在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前,除於原核准登記地址從事醫療業務外,尚擅自將隔壁(93號)1樓分戶牆打通,設立一扇活動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作為供病患施予點滴注射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被告因而認原告將系爭場所作為醫療業務之處所,與診所開業核准登記地址不符。原告自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仍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故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12年8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867920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8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7月7日經被告稽查後,已遵照指示封住隔間鎖住門閂,未再使用系爭場所空間,該氫氧館亦因查核停止營運,故原告未變更登記營業地址,被告所述原告無法落實封閉該通道,顯不實在。 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複查時,擅自未經系爭場所空間所有權人 同意,自行開啟門閂進入,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以此認定原告未辦理變更登記,長期擅自使用系爭場所空間作為病患點滴注射之場所,誠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7月7日稽查時,並未佩戴足供原告辨別單位、姓 名之識別證,其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派員查察時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場所1樓為系爭診所病患施予點滴注射,查系爭場所1樓登記為醫療器材販賣業(後該販賣業者已歇業),並由原告於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中坦承因系爭診所空間有限,故而請病患在隔壁(新興路93號)執行點滴療程。迄今原告從未於事實發生30日內辦妥變更使用範圍之登記,原告違規擅自使用其診所隔壁作為病患點滴注射之場所,洵堪認定。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診所複查時,新興路95號與93號1樓之間仍設有一扇木門,檢視門上有活動閂(前次稽查時已存在),但診所未有明顯改善措施,並無法落實封閉該通道。又系爭診所聲稱門閂鎖住未開啟,但複查當日10時3分左右,稽查人員一進診所剛好看見吳姓護理人員自該扇木門從隔壁(93號)進入系爭診所後上門閂。雖原告否認前情並陳稱事後已封閉改善,縱然屬實,亦無礙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 ㈢112年7月7日10時15分左右,被告稽查人員走進系爭診所時即 發現系爭診所涉嫌容留非護理人員執行輔助醫療行為,故詢問系爭診所人員後便立即蒐證,隨後便向原告說明來意及表明身分、並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2條第1項: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 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⑵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⑶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 ⑷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122條授權訂定之醫療法施行細則 ⑴第8條第1款:本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⑵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 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12年6月27日民眾陳情)、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張民傑、吳文莉)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112年7月7日稽查光碟影片, 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2023_707_104809_078A 檔案時間:2023/07/07 10:48:08~10:51:0810:48:08~10:48:16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進入張民傑診所。10:48:18可見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胸前有佩帶證件。10:48:19另一名稽查人員以手機拍照蒐證。10:48:42~10:48:52畫面可見系爭診所與隔壁場所(新興路93號1 樓,下稱系爭場所)間之門為打開狀態,系爭場所裡面有一穿著紫色衣褲之女性人員正為病患從事綁止血帶、使用綿球等護理業務。10:48:53~10:49:11拍攝影像之男性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場所,上前詢問該女性是否為護理人員,有無護理師證照,該女性回答沒有護理師證照。稽查人員再詢問其在現場為病患處理何種事情。系爭場所可見有其他病患正在施打點滴。10:49:11該女性為病患鬆開止血帶。10:49:25男性稽查人員詢問是否在做水療,其中一名女性 病患表示在做氫氧。 10:49:32穿著紫色上衣有佩戴證件之稽查人員走進系爭場所。10:49:46~10:51:08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走出系爭場所,進到診所,並與張民傑醫師進行訪談。另有1名穿著白色外套之稽查人員、1名穿著桃紅色上衣之稽查人員進到診所,坐在一旁。畫面可見稽查人員均有配戴證件。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6-127 、141-145頁、原處分卷第20-24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 人員112年7月7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確有佩帶稽查證,因系爭診所及系爭場所間之系爭木門為打開狀態,自系爭診所一望即知系爭診所有將醫療業務場所擴充至系爭場所使用,並使無護理師證照之人在場執行護理業務。是系爭場所既係供系爭診所作為醫療業務之一部使用,被告人員自得進入系爭場所一併為稽查。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坦承因系爭診所空間有限,故請病患至系爭場所接受施打點滴療程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稽查人員曾○○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29-130頁)。原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該診所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卻擅自擴大醫療執業地點至隔壁93號1樓即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職此,原告既使用系爭場作為系爭診所醫療業務之場所,即應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卻未於30日內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則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事後已將通道封閉云云,縱然屬實,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㈣至原告辯稱稽查人員配戴之稽查證並無記載單位、姓名可資識別云云,依勘驗擷取畫面影像及被告所提稽查證書面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112年7月7日稽查人員配戴之證件為橫式格式,明確記載「高雄市衛生局」、「稽查證」、「(執行公務中)」等文字、編號及標示高雄市市徽,一般人可從該稽查證所載資訊知悉配戴稽查證之人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務之人即為已足,縱無記載稽查人員姓名,並不影響稽查程序之合法性,尚難遽認112年7月7日稽查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9日複查程序影像,惟此並非被告裁處之事實(本院卷第126頁),亦非經本院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故原告憑此主張112年7月7日稽查程序嚴重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