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薪資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TA-113-簡-4-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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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鉦穎 李祐德 被 告 丁建太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胡中緯,嗣變更為王瓊文,且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0月24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2890936號函及行政訴訟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聘任被 告擔任原告學校專任助理教授。惟被告自111 年間起,未依 軍事學校軍文職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 規定(下稱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7 點第 1、2款規定上限領取薪資,即未依「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 時數計算(不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 ,每周超課以4 小時 為限」規定,領取薪資。因此多領取8 小時之超課鐘點費, 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6,080 元。 二、程序歷程: 經審計部抽查並以112 年3 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 號函文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國防部再以112 年6 月2 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命原告辦理追償作業(下稱系爭審計部112 年3 月14日函文、系爭國防部112 年6 月2日令)。原告嗣於112 年9 月2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G號函、112 年12月1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870811 號函,通知被告退還溢領之鐘點費6,080 元(下稱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 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義務教學」等情,被告具有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此情應有所知悉。因此,被告受領薪資自應遵守上開規範。惟被告於111年間在原告學校擔任專任講師期間,因原告當時前承辦人洪少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7點第1、2款規定之「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上限核發薪資,致被告溢領111年1月17至30日期間共8小時之超課鐘點費,合計6,080元。 二、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費既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題。本案因原告承辦人員洪少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跨校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應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惟被告經通知後迄今仍未返還,足認其不欲返還溢領之鐘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所聘任之數理組教師,於110學年度下學期 (即1 11年1月至同年6 月,下稱系爭學期),因原告一年級新生前因疫情影響,原訂於110年7月實施之入伍訓練,延後至111 年1月始實施,此致1年級新生較2至4年級學生於系爭學期延後2週開學上課。原告為避免對1年級新生授課之數理組、社科組及應用外語系教師於系爭學期,因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致無法領取足額鐘點費,故原告前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由時任原告教務處長黃卓礽上校邀集各系主任召開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並經時任原告校長唐洪安少將核可。嗣受影響教師向原告陳報系爭學期鐘點費結算,亦經原告系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 、教務處及主計室等單位審核無誤,並核發系爭學期鐘點費予受影響老師。詎原告於112 年間因遭審計部抽查,竟向審計部表示系爭會議紀錄已遺失,復違反系爭會議結論,向受影響教師追債系爭學期鐘點費。另原告為安撫受影響教師,再於112年10月17日針對追償鐘點費一事進行座談會,並表示將研議是否有其他補償受影響教師鐘點費損失之方式。 二、原告業已自陳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原告既以系爭會議決 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方式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並自行核可後給付予被告,則被告受領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因遭審計部抽查及遭國防部要求辦理追償,即隱瞞系爭會議之事實。被告並無溢領之情事,自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 ㈠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 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㈡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㈢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三、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 ㈠第6點第1款: 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 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㈡第7點第1款: 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 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㈢第7點第2款: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㈣第8點第4款: 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 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兩造嗣經系爭會議 合意變更被告之薪資約定,並無溢領薪資6,080 元等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空軍軍官學校聘書、系爭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文影本、系爭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空軍軍官學校112年9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6號函影本暨空軍軍官學校鐘點費專任教師信函及繳費通知單領冊、空軍軍官學校112年12月1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870811號函暨所附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35至36、41至47、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公立學校,其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據學說及前揭實務穩定之見解,當屬行政契約屬性。是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 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關薪資給付之原因自始或嗣後並不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利益等節,此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不當得利爭執,目前並無實體法為相關規範,考量其請求權發生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僅有原因關係為公、私法之區別,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領取原告給付超過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之6,080元,具 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所謂契約,應係締約者雙方或多方對其等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自得予以準用。又兩造係基於平等地位而訂立聘任契約,自契約法律關係之形成、變更、終止或消滅之過程中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回歸契約法制本質架構下而為運作。縱使相關行政管制法規就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另有明定,仍需兩造基於有效意思表示,合意將該等規範列為聘任契約約定事項,其等始均受該等契約款項之拘束,而成為本於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據基礎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審計部112 年3 月14日函文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學年 度上下學期(110年9月至12月及111年1至6月)以「教育週」方式核算專任教師(官)之基本授課時數及超課鐘點費,將專任教師(官)於其他年級教育週之授課時數,延併至1年級之教育週計算基本授課時,以保障師資權益,計有15員因改採教育週計算,而授滿基本授課時數,得支領單週4小時超課鐘點費,倘以日曆週計算,其等並未受滿基本授課時數,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條第1、2款、第7條第1、2款規定,將無法支領超課鐘點費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又系爭國防部112 年6 月2 日令暨所附之令轉審計部抽查三軍官校及國防大學核算鐘點費查核意見記載略以:原告於系爭學期因考量1年級學生受疫情影響,入伍訓共區分兩階段實施,使1年級教育期程較2至4年級延後2星期開學,倘以日曆週計算,應共記20週。而前承辦人洪顧云上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以日曆週方式計算,將1年級第1週與2至4年級第1週合併計算(第2週起以此類推),合併18週結報案,導致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計算錯誤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4頁)。綜合上開函令意旨,可察知兩造間原聘任契約若有約定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為薪資給付,依該等規定應以日曆週方式計算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惟原告於系爭學期因審酌疫情因素,未依該規定計算方式為薪資給付,改依上開教育週方式計算被告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等情。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其所屬承辦人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 定跨校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予被告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惟審酌於110 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有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將該段學期鐘點費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證人即原告教學部人員黃卓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事發時我是原告的教務處處長,當時是因為疫情關係,我們有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兩造當時有合意,我們有向上對國防部陳報,上級也都有在視訊會議中認可,會後也有向校長、教育長等上級報告。但事後卻發現紀錄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參以黃卓礽目前仍任職於原告學校,與原告仍有僱傭關係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既仍為原告所屬人員,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訴偽證罪風險,刻意為對原告不利之不實證述;再者,原告學校組織內部設有諸多單位分工職掌,黃卓礽僅係職司原告教務事項之處長,倘若黃卓礽未經原告確實授權而變更系爭學期上開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有關被告等15名原告教職人員於系爭學期之薪資,豈會以系爭會議公開協商,且原告相關單位部門事後亦均依該協商結果,核可該等計算方式並給付薪資予被告等人。故依上開各情,足認黃卓礽上開所述應為可信,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所屬人員之疏失而有溢發薪資之情事,顯與常理有悖,自無可採。則依黃卓礽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答辯兩造嗣於系爭會議間,已合意將系爭學期之薪資給付方式改採週對週計算鐘點費一節,應為事實。準此,被告於系爭學期之薪資計算方式內容已因契約當事人間之新約定而變更。而原告與被告締結本件聘任約定之行政契約,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本應基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再審酌原告並未說明有何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等情,因此,原告如欲調整契約內容,原則上須經兩造合意變更,倘若逕依己意再將契約內容變更為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為薪資核算,即與被告於締約期間之認知基礎事實有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⒋此外,原告前依據兩造聘任契約關係而給付上開6,080元予被 告,被告亦均如期授課未曾缺課等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事由,均無理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亦無經解除、終止而消滅之情事,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學期之薪資,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五、承上,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並無不當 得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6,08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