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TA-113-簡-7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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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C000-A112096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惠莊檢察事務官 李方偉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加害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遂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242、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書中所指代號G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認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告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審字第44號(下稱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查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實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時間,係自100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其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事件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依其犯罪被害時間及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第5章施行(112年7月1日)之前,而被告審議會審議本件申請事件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21日,被告審議當下之時間點,不僅新法笫100條早已經施行生效,更遑論審議時亦在新法第2、3、5章條文生效施行之後。是以,本件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審議是否給予補償,自不應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⒉次查,本件應有新法第63條之適用,觀其立法理由謂:「另 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強制猥褻期間僅8歲至10歲,年紀甚幼,本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且「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亦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使得起算。經查,加害人陳○○之刑事判決理由略載:「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子的傷害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20歲成年後,仍不知悉原告曾有受害狀況,則原告在成年以前無從行使其補償金申請,由此顯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對於原告至為不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新法第63條規定,主張於成年後5年內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⒊末查,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 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新增訂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修正前並無慰撫金之補償),該條文並於98年8月1日施行,曾有被害人於97年9月4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地檢署對於該件是否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曾衍生適用新舊法之疑義。針對前揭疑義,法務部於101年1月12日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揭示:「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條文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參照)」等旨,顯見被害人縱依舊法無從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但只要該案件仍在審議中,依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新法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案情,與前揭101年函釋案例相同,均屬未完成審議救濟程序,反觀本件不論覆議決定抑或原補償決定,均未見適用前揭法務部101年之函釋所揭諸之「從新從優原則」及「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卻逕予適用舊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相同案例,未為相同之處理,由此可見,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確有諸多違誤。㈡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增訂之,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是以,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新舊法律過渡期間有關法律適用」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例外規定,亦非為延長舊法時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之申請時效而特別增訂之法律溯及規定。申言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⒉次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略以:「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上開函釋所強調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業因請求權人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致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適用新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且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另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故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宜同此解釋,亦即申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未超過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並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者,始有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本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保決字第11305501340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或延長,而認本件應適用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 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终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原告所提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 函示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因法規變更修法增訂「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因非申請補償構成要件之變更,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不得作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⑴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⑷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 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補審字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錄)。復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無訛。  ㈤次查,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 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加害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此有原告112年6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補審字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舊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告以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對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加害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以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適用之可能。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5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迄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並無違誤,審議決定並無違 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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