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TA-113-簡-7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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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欣愉 徐偉翔 徐經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岱蓉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 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3人之父徐○○(下稱徐君,民國53年生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前因疑低血糖腦病變、急性腦中風,於111年8月29日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家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經轉由被告評估後,自111年9月27日起將徐君安置於私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並通知原告3人討論徐君後續安置費用及照顧事宜。嗣原告3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被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599837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共同支付被告111年9月27日至112年6月16日代墊之安置費用240,999元。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3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業經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該裁定內文並無規範裁定前或裁定後安置費用繳納日期,以一般人之見解,所謂免除即無裁判前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事實只有一種,且經法院驗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採「自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即徐君在111年2月前,乃至於111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時,徐君即未盡扶養義務,現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11年2月前或1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㈡依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係將徐君認定為老人保護個案,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催告償還,然依屏東縣政府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之範圍不以法院裁定後之費用為限,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基於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免除追繳安置費用等語。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係徐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徐員本負有扶養義務,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雖免除原告3人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62號、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故在法院准予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原告3人於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即112年6月16日前仍對徐君負有扶養義務,不因此生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效果,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㈡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惟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誤將徐君之身分誤繕為「老人」,並依據老人福利法進行後續催告償還;然查徐君出生日期為53年8月31日(現年60歲),確實非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人,其內容顯然錯誤,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一併更正徐君所屬身分及法條依據;再者前揭檢附會議紀錄之函文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徐君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對象,非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人,自無適用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中減輕或免除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⑴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⑵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⒊民法⑴第1114條第1項:「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⑵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⑶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法務部○○○○○○○○111年9月7日屏所輔字第111001415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3至2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㈢被告以原告3人於經法院確定裁判減輕或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者,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及106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⒉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2法條既有如此緊密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採「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3人現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11年2月前或1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云云。然上開提案係受扶養人甲向扶養義務人乙請求自甲向乙起訴給付扶養費日起,至甲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及甲另一扶養義務人丙(甲後緍所生之子)向乙請求自甲需受扶養日起,至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前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未如本件有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⒋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之範圍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云云。惟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所保障之對象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老人,而同法所稱之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第2條參照),查徐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33頁),現年60歲,非屬老人福利法所保障之對象,自無上開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之適用。又我國目前普遍承認適用信賴保護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含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等,至於觀念通知並不在其中。經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函僅係檢附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並提出後續處理之建議,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⒌從而,本件徐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3人,經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3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原告3人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對徐君仍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無疑義。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3人給付徐君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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