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TA-113-行執-270-20250124-1

字號

行執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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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王豫中 代 理 人 吳佳玫 陳美慧 許博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俊凱、洪有清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分別有明定。是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另參之同法第28條之1有對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於行政聲請強 制執行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物,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函請聲請人查報欲執行之標的物,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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