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TA-114-交-15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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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林艷芬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起訴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裁決書日期文號)、未記載正確之原處分機關(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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