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4-交-206-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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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張麗英即戊癸商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僅檢附第ZEC22914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送達代收人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114年2月2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嗣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補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惟該書狀內仍未記載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35、41頁),且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14年3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3770700號函覆略以:「經查至114年3月13日14時05分止,旨案第ZEC229145號違規尚未申請裁決處分書」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檢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供參(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