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TA-114-交-2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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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 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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