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4-交-8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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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陳禾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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