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TA-114-地他-4-20250320-1

字號

地他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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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政軒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余景登律師(即林雅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政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原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此上訴訴訟費用亦暫免繳納之。嗣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受理。惟兩造經合法通知後,原告先後2次均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確定。本件起訴及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000元,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2,500元。又原告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應在其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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