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4-地他-5-20250324-1

字號

地他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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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5號 原 告 傅曼 住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上訴費用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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