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TA-114-地停-1-20250320-1
字號
地停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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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為職業駕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相對人未待刑事案件先予查明,僅依初判表即為裁決,吊銷聲請人駕駛執照3年,違反正當程序,且嚴重違法,立即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直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為止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函文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24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系爭函文意旨(本院卷第33頁),僅在通知聲請人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雖有請其依限辦理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事宜等文句,然尚非屬於依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辦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才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亦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則於相對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前,即不得逕為執行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無須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