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TA-114-地聲-2-20250320-1
字號
地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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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因系爭函文通知不清,誤信刑案未結前不會執行,非故意不執行,系爭函文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立即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回復原狀,回復聲請人駕駛執照之有效狀態等語。 三、經查: (一)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上 所指回復原狀,係指當事人就其遲誤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等),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以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爭執相對人得否立即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並非指其遲誤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辦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才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亦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亦無聲請人所指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回復駕駛執照之有效狀態,自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