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TA-114-地訴-5-20250219-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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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等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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