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TA-114-地訴-6-20250214-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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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未具體表 明究係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抗告,狀內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另本件縱原告之真意係提起抗告,然原告檢附之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6號裁定(本院卷第15頁),原告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駁回。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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