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TA-114-地訴-8-20250226-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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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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