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4-地訴-9-20250331-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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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