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4-巡交-5-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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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5號 原 告 洪友柏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5日嘉 監裁字第70-A00ZJY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 車DU-85)(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A00ZJY9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5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A00ZJY9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從汐止福安街載運土石要前往北投棄運地點時,途中遇暴雨,系爭車輛雖已有覆蓋防塵網,惟仍不敵暴雨侵襲,是以拖車裝滿雨水,又棄運需依建管處指定時間及路線行駛,不可隨意偏離路線或停滯路邊,運送途中亦無政府設立合法的污水中繼處理站,況原告載運土石必須按照環保法規,若貿然停車處理與土石混雜之雨水,恐不慎觸犯環保法規,是以原告只能盡快開去工程指定之棄運地點下貨,然卻於行經承德路時遭員警攔停,表示因系爭車輛車斗滴水,故對原告開立滲漏罰單。然此事件實不可歸責原告。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24929號函略以,有關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處罰之「滲漏」疑義乙案,查旨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本案經舉發員警證稱,車輛行經案址時,該車拖車後方所載貨物滲漏,爰予以攔停稽查依法舉發尚無達誤。是以被告必須依法裁處違規。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㈢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⒊上開條文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 飛散、脫落、掉落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危險。從而,車輛於行駛道路途中,需以所載貨物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情況,且足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或有污染道路環境之虞,始足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要件。又該裁罰要件之該當與否,當應就個案具體審酌各項客觀證據,藉以判斷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當下是否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或有造成污染道路環境之風險而為判斷。㈡被告辯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之違章行為,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第8版、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3157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3年8月21日嘉監企字第1135007532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49-168頁),經核無誤,惟原告以前詞主張運送途中車斗已覆蓋防塵網,僅因途中遇天雨,又因建管處指定運送間及路線,原告無法偏離路線與停滯路邊,並非有駕車意滲漏貨物等語。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先至新北市汐止區載運土石,並突逢大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當日晚間大臺北雨量圖、累積雨量圖以及系爭車輛當日14時37分行車紀錄畫面下雨之影像1張在卷可佐(本院交字卷第23-33、47-61、129-134頁),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載運土石後遭遇暴雨,使車斗產生滲漏現象乙節,堪信屬實。 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固因天下暴雨發生滲漏情形,然系爭車 輛之車斗已設有覆蓋防塵網之裝置,該裝置與一般同類載運土石之車輛所裝置之防塵網,並無不同,亦無不足之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自GOOGLE截取其他車輛同類裝置之截圖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所裝置之防塵網與一般砂石車使用之常用裝置並無不同,且未能指出系爭車輛之防塵裝置有何違法、不足之處,足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時已妥善設置防漏裝置,並無違法不足之處,堪認已盡其防止所載貨物滲漏之義務。至於其駕駛途中因突逢大雨而有滲漏情形,係屬自然事件所致,非原告力能抗衡,故尚難謂此滲漏之結果,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應不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予處罰,於法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汽車裝載滲漏所載貨物之情形,然此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為,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反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有違。又原處分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漏未記載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未見被告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處分法條,是以原處分就該部分之處分未附記處分理由與法條依據,係屬違法,雖原處分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本院仍併予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