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4-巡交-6-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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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朱乾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17分駕駛AFV-2836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產業道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蔣林柳櫻(下稱蔣林柳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月眉派出所員警遂以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並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蔣林柳櫻於車禍當下已達成和解,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不願提告、報案,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作之初判表既未經舉發機關員警檢具當事人報案、製作筆錄及簽名等資料即作成,即屬有重大缺失,故不得據此對原告開立罰單。㈡原告當時已確實注意周遭路況而緩慢前行,直至開過十字路口中心線時,因蔣林柳櫻車速過快,才撞上原告貨車右後側後自行倒下。又原告所駕駛之路面劃有慢字,應為幹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蔣林柳櫻行駛在支道線上要禮讓行駛在幹道線上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經由民眾報案,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辦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二十七、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實施現場攝影蒐證作為,並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規定予以舉發。」,故本案雖當事人表明雙方現場已和解,員警仍依規定測繪、蒐證辦理。又系爭車輛車行駛至進入肇事路口前,產業道路上並無設置或繪製「停、讓、慢」等警告標誌或標字,訴外人蔣林柳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方向產業道路亦均無設置或繪製「停、讓、慢」等警告標誌或標字。而該2條產業道路均為單一車道,車道數相同,依據道交條例規定,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蔣林柳櫻先行。故原告確有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113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被告113年11月1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286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1月22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2002號函、嘉義縣月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8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另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AFV-0000-0000000A2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全長:36秒)畫面時間:0000-00-0000:17:30—15:18:09畫面時間15:17:49原告慢速駕駛一自用小貨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至畫面中十字路口處。此時有另一輛機車(黃框,下稱機車)自畫面左側(即系爭車輛右後側)快速直行而來。15:17:50—15:18:51,系爭車輛與機車均持續直行。15:17:52機車直接撞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15:17:53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一小段後停下,原告車道可見一個慢字,且原告與機車騎士所行經的道路都是單一車道,沒有劃行車分向線,路口看不出有何標誌…影片結束。(圖1-4)」,有本院114年3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巡交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蔣林柳櫻已達成和解,故初判表之作成具重大缺失,不得據此對原告開立罰單,以及原告當時已盡注意義務,且原告所駕駛之路面劃有慢字,應為幹道云云,惟查:  ⒈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7點之規定,處理A3類交通事 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實施現場攝影蒐證作為,並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規定予以舉發。是以原告行為既構成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9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依法舉發,且不因原告已與訴外人蔣林柳櫻和解,即得解免其責。  ⒉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且案發路口,四周並無屏障或阻礙視線之物體,原告進入路口前,依其情形應能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卻未予注意以致未暫停讓右方之蔣林柳櫻來車先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同此認定(處分卷第12頁)。至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是否亦有違規駕駛行為肇致事故發生,此僅涉是否各自與有過失之爭議,不因此卸免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其行駛之道路為路面繪有慢字之幹線道云云。惟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訴外人蔣林柳櫻則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該路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駛而來之道路車道數相同,均未畫設車道線,接近路口處亦均未豎立或劃設標誌標線,地面亦未繪設無「停」、「讓」字等足以識別幹線道與支線道之標誌、標線。僅系爭路口左前方之原告對向車道路面繪有「慢」字,惟「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純係基於道路安全之需求所設置,並非劃分幹線道與支線道之依據,至於幹線道與支線道的劃分則是基於道路等級與交通功能,例如車流量等,故「慢」字標誌實與道路是否為幹線道、支線道之劃分沒有直接對應關係。原告主張其行駛之路線在通過路口後之對向車道上繪設「慢」字,即表示其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及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裁罰金額150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肇事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記點,惟原處分逕引該條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於法不合,係屬有誤,即無從維持,此部分與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仍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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