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TA-114-收異-1-20250214-1

字號

收異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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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收容異議事件 聲 請 人 ANI UCHE MICHAEL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是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收容處分書後15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則定有明文。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疏未考量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已請友人回國 代辦旅行文件、取得旅行文件,而有自行返國意願及多次定期至移民署指定的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之優良紀錄,逕予認定聲請人1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該當「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要件;復未考量聲請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需做親子鑑定,以依親長期在我國居留,滿足憲法上之子女或之血緣權利及家庭團聚權,而做成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 年1 月27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下稱原處分)。此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始向相對人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提出收容異議狀,並經該隊於同年月12日轉呈相對人,顯已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異議時間,而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處分,並 於111年2月11日為停止收容處分;嗣因未依規定定期至臺南市專勤隊報到及辦理旅行文件,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又於114年1月27日,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再暫予收容在案。以上有強制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書、原處分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67、45頁),堪以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起以原處分為暫予收容後,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同年2月10日以前提出異議。又聲請人於本院中已自陳本件收容異議狀係委由侯信逸律師寄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該異議狀係於114 年2 月10日以普通掛號寄出,並於114 年2 月11日投遞成功,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及該異議狀郵戳、回執與郵件處理結果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41、173至179頁)。足認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狀係於114年2月11日始合法送達至相對人所屬臺南市專勤隊,顯已逾越15日不變期間,所提異議並不合法。末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暫時收容後,已於114年2月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於本件裁定續予收容後,再就原處分提起收容異議,於法亦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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