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TA-114-簡-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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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明麗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起訴狀抬頭雖記載「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惟依其內容係指請求減少原處分罰鍰金額,然罰鍰處分並非聲請訴訟救助之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項,另若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救助法第63條等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36、40至46頁)。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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