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TA-114-續收-99-20250114-1
字號
續收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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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I HIEN LUONG武氏賢良(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偷渡入境,因其非自行到案, 毫無主動出國之意願,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亦無三親等内合法居留親屬(含國人)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審酌客觀情狀,不宜為替代處分,且相對人現已懷孕22週,考量相對人上開情狀,認具保不能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 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之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係因目前已懷孕22週想要趕快回越南,怕懷孕太久不能搭飛機,所以主動向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投案之事實,有相對人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已懷孕22週,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有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即相對人之友人潘氏錦翠表示願協助相對人辦理具保乙節,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既係自行到案,顯有自行返國之意,復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友人願辦理具保,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相對人確有可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據此,相對人應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