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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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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