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1-婚-350-20250328-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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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0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350號即本訴)及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 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關於離婚本訴部分之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部分之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8,829元(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11,788,829元均被原判決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378元。綜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208,128元(計算式:6,750元+201,378元=208,128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