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1-婚-357-20241104-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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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32,7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319元。(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319元(計算式:128,319+1,000=129,319),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