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YV-111-婚-461-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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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後兩造雖於99年11月29日因假離婚而辦理離婚登記,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3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嗣伊於111年2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應以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萬1,44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伊於基準 日有附表二所示財產不爭執,但附表三所示財產均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1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二子丁○○、 丙○○,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5、43至46頁)。  ㈡兩造前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9年11月29日辦畢離婚登記, 嗣經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前案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後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 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㈣兩造對於附表一「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二所示「 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㈤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9及其上 1903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北平一街3號5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水源段6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水源段6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361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路162之8號9樓建物分別登記在丁○○、丙○○名下,原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27頁)。  ㈥宏岳書局營業收入39萬988元、日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0萬 股、合記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300萬股均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11、5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業已合意以原告起訴之111年2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三編號1帳戶存款67萬8,712元,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 額為67萬8,712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475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4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餘額係因伊於97年1月10 日出售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故該帳戶所剩餘額應為婚前財產變形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係被告婚前財產,被告於97年1月10日出售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5頁),且有被告該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上情固堪認定。但查,被告係於97年1月10日出售其婚前財產之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陸續得款,截至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111年2月25日已達15年之久,而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後續仍有多筆其他款項轉出轉入(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4頁),且不乏大筆款項出入,則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款項應認已與婚後所得之其他款項混同,且曾經花用,此部分即無從認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內存款屬被告婚前財產變形而來,而得自婚後財產扣除,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67萬8,712元仍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㈢如附表三編號2帳戶存款1,841元,及被告自該帳戶轉帳支出 之120萬元,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   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841元,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之120萬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元銀字第111001723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841元,且其於110年12月13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之120萬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固然堪信為真。然被告否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為婚後財產,且主張其無惡意處分之情,辯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伊娘家之租金收入,為無償取得,至其提領120萬元係交付妹妹吳OO做為母親醫療、生活費用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之妹吳OO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牌房屋是爸 爸留下來給我們的,租金是大家分,106年才開始出租,每月租金一個人可以分到2萬7,000元,應該是匯到被告元大帳戶;媽媽的醫療費是大家要分攤,三個人要均分,我有收到被告匯款120萬元要給媽媽使用,那筆錢還剩多少我沒有算,我有製作清單,把有單據的項目先列出來,媽媽帳戶裡還有錢但不多,大概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1頁),然證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性本已甚高,且證人吳OO亦證稱:租金沒有入到個人帳戶;媽媽的費用之前我比較沒有去算,就是我跟兄弟姊妹說需要分攤多少,他們就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5至287頁),則其所述關於石牌房屋租金是否入各兄弟姊妹帳戶一節,已有前後不一;且母親個人帳戶既然仍有幾十萬元餘額,何以需被告扶養,被告之兄弟姊妹是否均支出同等金額扶養母親,又為何吳OO一改原先要求兄弟姊妹不定時、不定額給付之方式,要求被告一次性支出120萬元,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再對照被證六之醫療、看護費用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吳OO自承係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並無單據可資佐證。從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全然係被告娘家石牌房屋之租金收入,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需要、是否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亦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   ⒋再者,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前案係於110年10月6日判決, 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120萬元之時間則為110年12月13日,兩者僅相隔2個月左右,由於兩造先前已為離婚登記,在此判決後兩造恢復婚姻狀態,被告在前案判決後不久之時點一次性大額提領金錢,實有可疑。雖被告表示係匯款給其妹吳OO做為母親醫療及生活費用,但迄未能提出單據,且亦未舉證過去有無固定支付母親醫療及生活費用,或母親於110年12月時有何急需大筆金額且無法由其他兄弟姊妹支應之情,自難認被告確有提領前開高額款項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帳戶款項120萬元,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與該帳戶餘額1,841元一併計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㈣如附表三編號3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投資額,是否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份,係訴外人陳甘霖 借名登記,非被告所有等語。證人陳甘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擅長投資,有次被告跟我說有個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投資的機會,我表示我願意投入,大概從109至110年間陸續轉了400萬元,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約,被告有跟我說我的股份借用她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3頁),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借名契約。又被告與陳甘霖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借名契約,契約內容概為:陳甘霖將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盈虧歸陳甘霖所有,被告不得取得,亦不得擅自處分。陳甘霖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被告於收受終止借名意思表示後,應配合辦理移轉等語,有借名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而該借名契約係存在於陳甘霖(借名人)與被告(出名人)間,而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310萬9元、309萬9,764元、120萬6,288元,如附表三編號4、5之保險於111年5月27日解約、如附表三編號6之保險於112年3月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丙○○一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684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該些保險於基準日時被告既為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與該些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更不因被告事後於基準日後解約、變更要保人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㈥小結: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3 萬1,69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之總和為1,719萬6,265元(計算式:7,909,651+9,286,614=17,196,265)。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06萬4,567元(計算式:17,196,265-131,698=17,064,567)。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被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53萬2,284元(計算式:17,064,567÷2=8,532,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53萬2,28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存款 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萬1,698元 2 動產 1995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機車 0元 總計:13萬1,698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建物 OO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2及其上1904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OOO街O號O樓建物 115萬元 2 存款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460萬5,309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年年春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3萬1,154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新康祥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萬3,188元 總計:790萬9,651元。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8,712元 雖被告確有於97年1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部分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但被告長期使用該帳戶而有進出,無法證明來自出售上開房地價金。 被告於97年1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屬婚前財產。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萬1,841元 被告轉帳支出120萬元應追加計算。 該帳戶為娘家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屬繼承或無償取得。且被告提領120萬元係奉養母親,履行道德上義務。 3 股票 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萬股 價值原告未舉證(見本院卷二第519頁) 訴外人陳甘霖為被告之男友,且所述與常情不符,非借名登記。 係訴外人陳甘霖借名登記。 4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0萬9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丁○○投保,屬贈與丁○○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並在111年5月27日解約失效。 5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9萬9,764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丙○○投保,屬贈與丙○○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在112年3月3日要保人變更丙○○。 6 保險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0萬6,288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丁○○投保,並在111年5月27日解約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編號1至2、4至6總計:928萬6,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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