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1-家繼訴-140-202411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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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劉芷伶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而丙○○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張O蓁、張O瓏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421頁)在卷可稽,故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母親乙○○繼承,有本院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劉O屏、訴外人劉O倩、原告共三人,惟劉O屏、劉O倩分別於80年3月12日、105年6月24日早於甲○○死亡,劉O屏、劉O倩之應繼分應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嗣丙○○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張O蓁、張O瓏均已拋棄繼承,則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母親乙○○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19、23至34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系爭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111年9月1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387000號函檢附之甲○○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12654244號函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5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89246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日營存字第1125005261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42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103、259至267、373至376、407至423頁)附卷可佐,是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 2.兩造為甲○○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末3碼:403) 1,167,798元 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帳號末3碼:581) 41,58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