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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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