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YV-111-家繼訴-66-2025011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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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戊○○(兼甲○○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兼甲○○承受訴訟人) 癸○○(兼甲○○承受訴訟人) 乙○○(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對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第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為第三人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除相對人乙○○以外其餘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第三人甲○○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未得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659,060元之被繼承人丙○○存款,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於繼承第三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3,659,060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未立遺囑,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家繼訴卷2第333頁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家繼訴卷1第23、25至27、29、33至35、123、133至145頁),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丙○○繼承人部分)、高雄○○○○○○○○回覆被繼承人丙○○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甲○○個人基本資料(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甲○○繼承人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相對人乙○○支出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家繼訴卷1第83、99至115、239、287頁、卷2第87至96、2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294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乙○○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08,950元,餘款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債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第三人甲○○應返還其在丙○○死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3,659,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元 6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04元暨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