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1-家親聲抗-54-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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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主文附表二、一、㈠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變更如附表二、一、㈠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過度管教丁○○,造成丁○○身心害怕、恐懼;又相對人父親確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之行為,現戊○○與丁○○正值發育青春期,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人,亦會有擔憂,是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現狀之必要,另請考量相對人對丁○○所為上開行為,暫不讓相對人與丁○○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並請斟酌戊○○與丁○○皆是國中生,若是週五開始由相對人接走直到週日,課業上無人教導,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定為週六上午11時開始會面交往始合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前項聲請為無理由時,相對人與丁○○變更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附表二、一、㈠酌定相對人與戊○○及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中週五晚上6時部分變更為週六上午11時。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4日丁○○為小事對伊大小聲並踢伊, 伊為管教丁○○,始對丁○○為適當管教,並非家暴。其次抗告人主張伊父親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伊詢問父親,父親稱當時是在撿銅板,且伊現為獨居,也不會由父親接送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與戊○○、丙○○之會面交往都相處融洽,戊○○、丙○○都未反應原審之會面交往時間有何需要調整之處,也沒有課業上的問題,反而是抗告人一直不讓丁○○跟伊接觸,抗告人欲藉此縮短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顯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嗣於109年11月1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因丁○○於111年7月4日時與之頂嘴、不慎 踢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毆打,造成身心害怕、恐懼,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因於111年7月4日對丁○○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此外,相對人亦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86、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第266至284頁),是相對人有上開保護令核發及刑事紀錄堪可認定。然於111年7月4日事件發生前,並無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紀錄可查,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查證屬實。且參以戊○○及丁○○於家調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保密專用袋),亦有陳述相對人與丁○○之日常生活與正向互動關係,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有改善空間,然尚難執之認定相對人已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參諸此事件之發生,係相對人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有肢體衝突,尚非相對人無端藉故突對丁○○施以家庭暴力,其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自應加強親職能力,然抗告人僅憑單一次之衝突事件,遽認抗告人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管不佳,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屬率斷,尚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洗澡時遭相對人父親偷窺等情,固然提出影 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影片光線昏暗,僅能見相對人父親數次於浴室門口蹲下、每次約十幾、二十幾秒,相對人父親蹲下之目的是否為窺視抗告人洗澡則有未明,尚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陳稱其並未與父母同居,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即可,無須其父母協助照顧等語,尚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9日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Ⅰ抗告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較了解未成年子女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緊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相對人本身情緒控管能力較為不佳,情緒較為不穩,多以打罵教育,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抗告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告人可接受相對人1個月1次之探視頻率,不接受過夜及單獨帶出互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亦可提供妥善之居住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其,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多由抗告人提供生活照顧及陪伴,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係佳。⒎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亦可提供穩定妥善的居住環境;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因與抗告人間個性差異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後,未針對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特別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先前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於面臨將來青春期,可接受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雙方共同監護,並願意支付扶養費;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隔週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互動,相對人親屬資源及經濟條件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具備親職能力等語,有上開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 ⒈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於110年4月2 9日或30日間,相對人忽然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且未妥善與子女溝通,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感受。之後抗告人封鎖相對人溝通管道,使相對人無從與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照顧事宜討論,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而相對人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在訊息中傳送訴訟、兩造個人情感問題等內容,亦非友善父母表現。評估雙方均有責任,但尚不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輔導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兩造及其等親屬間之家庭暴力情形,常處於高衝突情境中;又兩造過往均有使用責罵、體罰等方式管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加強之必要。又相對人曾將丁○○與抗告人趕出門,行為固屬不當,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但尚無構成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中喝酒,且相對人友人從事 車伕工作,恐影響子女安全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抗告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以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父親於丁○○年幼時觸摸丁○○生殖器等情,亦因抗告人無法舉證,而難認主張為真,且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⒋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毒品一事,經確認篩檢報告並未 檢出,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而相對人亦無舉證抗告人有吸食行為,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亦向社工陳稱可由與子女同性別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不適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說詞難認為真。至抗告人雖有2次自殺行為,惟因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都係由抗告人負責居多,另據本院心理測驗員對於抗告人所施之測驗,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並無明顯之心理健康困擾,在照顧孩童上為得心應手,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並無受其2次自殺經驗影響。相對人另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交往友人、居住環境等情形,主張有不利子女而有改定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等語,然經評估均難認有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主張,均無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尚不 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故應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轉交抗告人,且抗告人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抗告人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11頁)。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固以上開情詞各自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兩造均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離婚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相當情緒,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及具體規劃,業據上述。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其等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抗告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依附緊密良好,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審酌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因年紀增長而課業壓力漸重,相對人亦自承本身較無法輔導未成年子女課業,需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此確非長久之計。且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表達:課業輔導需求係母親較能協助完成,現行會面交往模式常導致其等仍須致電母親詢問課業問題,但電話容易講不清楚,週日返回母親住處後始能處理功課,因而熬夜等語(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是為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並兼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穩定、課業輔導需求等一切情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接送時間自週五晚上六時變更為週六上午十一時應有必要,乃依變更原裁定附表二中一、㈠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均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及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暨方式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 (二)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 (三)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若為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惟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應照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會面意願,若抗告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和會面交往方式。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内到場,若超過30分鐘相對人未到場,則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若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應協助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相對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抗告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不得拒絕。 (六)抗告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