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YV-111-家親聲-195-2024120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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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丙○○2人)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聲請人追加調解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兩造於1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丙○○2人,嗣於109年9月 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立,茲因丙○○2人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照顧至今,丙○○2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身心狀況亦佳,丙○○2人與聲請人關係親密,聲請人之居住環境適合丙○○2人成長,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良好、支持系統穩固且充足,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丙○○2人之最佳利益。再就丙○○2人之扶養費部分,因物價不斷調漲,為符合現在生活水平,相對人應負擔丙○○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以新臺幣(下同)14,398元計方足夠。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丙○○2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5日前付給聲請人關於丙○○2人扶養費各14,398元,至丙○○2人成年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考量目前現況,為避免長期紛擾持續影響丙○○2人之身心狀態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2人之親權。  ㈡另就相對人應負擔丙○○2人之每月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06 年5月有申請房貸,用於補貼房屋修繕、家庭開銷及丙○○2人教育、保險等費用,復於112年10月申請信貸,用於裝設太陽能板,相對人每月須還款約21,500元,而相對人實際入帳之薪資約6萬元,年終獎金約15萬元,年收入約942,000元,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前揭貸款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相對人之個人生活所需。又聲請人每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7萬元,年終獎金約17萬元,年收入約1,106,000元,丙○○2人每月所需之日常餐費為各5,800元,丙○○2人每月所需之健保、學用、生活費為各3,000元(國小至高中12年國民教育免學雜費),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丙○○2人,丙○○、丁 ○○之生日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103年2月26日,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275至277頁),先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表示,丙○○2人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其娘家父母親,對方家人身體狀況無法提供相關協助,故丙○○2人自出生即居住於此、由其父母協助打理生活起居,其認為對方宣洩情緒的方式較為不適當、不負責任,加上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丙○○2人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故欲爭取監護權,考量日後辦理相關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⑵相對人表示,其欲爭取陪伴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機會,灌輸丙○○2人正確的價值觀念、調養丙○○2人體質、陪伴丙○○2人運動,培養運動習慣,現對方亦有阻擋其探視關心丙○○2人之情形,故欲爭取陪伴照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機會,考量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相對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⑴聲請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⑵相對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⒊經濟與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工作收入及一定金額存款,皆具一定經濟能力負擔丙○○2人相關開銷,亦皆可供妥善之居住環境,但就兩造所述:丙○○2人大部份時間居於聲請人住所,目前亦就讀聲請人居住地所屬學區;評估若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丙○○2人恐需重新適應就學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丙○○2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未來亦有規劃安排:評估兩造具有一定裎度親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家人情感互動關係良好,家中成員皆可提供相關協助,且皆有維持一定頻率互動;評估兩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2人目前主要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丙○○2人亦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多由聲請人提供,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但亦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評估丙○○2人與兩造皆具一定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協會109年8月3日109高市燭月字第398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保密文件置於同卷第535頁保密專用袋),足認聲請人有單獨行使或負擔丙○○2人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丙○○2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頁),並參酌丙○○2人於社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置於本院卷一第535頁及本院卷六第339頁保密專用袋內),尊重子女意願,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兩造及程序監理人之努力,已建立會面交往之相當共識,本院期許兩造秉持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讓未成年子女兼得父母之照拂,能持續共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成長環境。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丙○○2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相對人既為丙○○2人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丙○○2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2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 1至81、181、185、327頁;本院卷七第69頁),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於109年1至5月之實領月薪約61,233元至62,088元,其於106至108年間,各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902,330元、961,771元、948,87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966,8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實領月薪約6萬元,年收入約942,000元,於上開3年度之報稅所得依序為1,281,604元、1,288,299元、1,182,041元,名下有投資共3筆,財產總額為1,753,730元;兼衡聲請人為丙○○2人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及相對人具狀陳以丙○○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頁),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丙○○2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具狀陳明丙○○2人 現就讀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國民小學,每月須支付課後安親班、美語課程等教育費用,並提出獎狀、學期成績通知單、高雄市私立華莘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華莘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195、199至203、211至226頁);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丙○○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丁○○現年分別11歲、10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之扶養費,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相對人辯稱其每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6萬元,扣除貸款21,5 00元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其個人生活所需,及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惟相對人目前值41歲之壯年,且參以相對人前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足見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各情,兼衡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堪認相對人辯稱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云云,均為不可採。  ⒌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丙○○2人及相關人員進行電話聯繫、會談或家訪,且協助兩造溝通協調相對人與丙○○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為會面觀察,並到庭陳述意見、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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