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1-家財訴-35-20241122-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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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合併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其關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代墊扶養費),嗣於審理中,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 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㈡另就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亦擴張訴之 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11 月1日起至丙OO(16歲)、 丁OO(14歲)、戊OO(9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6,000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190萬6,667 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且為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查定期給付部分,原告上開請求 期間各為2年、4年、9年,加計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據此上開 請求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78萬6,667元【計算式:〈16000×12×(2+ 4+9)〉+0000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27元(計算式:18127+2000 =20 127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900元,尚應補繳2,227元(計 算式:00000-00000=2227),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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