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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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