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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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