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1-重家繼訴-21-2024122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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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被告乙○○、戊○○、甲○○為 丙○○之子女,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先自丙○○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之遺產,惟丁○○○、戊○○、甲○○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4建號建物,主張係丙○○借名登記乙○○名下,已另案對乙○○請求返還,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丙○○之遺產範圍,即以系爭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首開條文意旨,認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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