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款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YV-111-重家繼訴-29-20241008-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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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廢棄」;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依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6,728元,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6,728元;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均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582,243元(計算式:10,746,728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應繼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2,243元。又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6,7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811元,尚應補繳105,0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生前支出之費用: ⑴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9,515元。 ⑵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醫療及照顧費用:709,757元。 ⑶自100年8月、12月間出售前開編號1、2房地起至被繼承人徐黃敏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止,10年間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生活費用:2,784,000元(以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00元為計算標準,1年之生活費為278,400元【23,200元×12月=278,400元】,10年為2,784,000元【278,400元×10年=2,784,000元】)。 ⑷以上共計3,533,272元(上訴人誤載為3,533,273元)。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14,280,000元-3,533,272元=10,746,728元】,上訴人誤算為10,747,728元,下同)。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分得3,582,576元(上訴人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後,誤算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為10,747,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