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1-重家繼訴-30-20241111-6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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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追加 原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壬○○、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癸○○之母親卯○○○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癸○○、壬○○、寅○○、戊○○○與被告子○○、丑○○(上開當事人分則皆以姓名稱之)。而癸○○、壬○○、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子○○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未經分割,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癸○○、壬○○、寅○○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癸○○、壬○○、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癸○○、壬○○、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癸○○、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戊○○○、丑○○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戊○○○、丑○○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79頁),然戊○○○、丑○○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戊○○○、丑○○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癸○○、壬○○、寅○○嗣於112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丑○○為被告(本院卷三第9頁),追加聲明並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丑○○返還附表一編號2之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丑○○雖不同意追加,惟經核該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又追加之附表一編號2債權未經分割,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同樣須得癸○○、壬○○、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子○○對此據其具狀表示是否成為追加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至戊○○○繼承人即丁○○、丙○○、甲○○、乙○○等4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丁○○、丙○○、甲○○、乙○○等4人均已具狀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卷四第173至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子○○、丁○○、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告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丁○○,另一子女宋○○於108年7月8日死亡,是宋○○之子女即丙○○、甲○○、乙○○以及丁○○為戊○○○之繼承人,本院業於112年3月25日裁定命渠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並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癸○○、壬○○、寅○○主張:被繼承人卯○○○於97年4月18 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以8,068萬元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卯○○○於97年4月25日收受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交由子○○保管(下稱第一筆保管價金);卯○○○又於97年5月5日收受買賣價金4,000萬元,並交由丑○○保管,嗣丑○○已陸續返還部分款項,然尚有2,000萬元仍由其保管(下稱第二筆保管價金)。卯○○○於98年12月間親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討第一筆保管價金未果,隨即以律師函要求子○○、丑○○分別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惟子○○及丑○○迄至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均未返還。而卯○○○死亡後,其對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子○○、丑○○分別將第一筆保管價金、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子○○應給付2,00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丑○○應給付2,00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丙○○、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戊○○○以:據悉 卯○○○生前領有道路徵收補償金,並有127,000元之農會存款,惟前開款項均遭其他繼承人提領完畢,又卯○○○另遺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上開遺產均應返還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追加原告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子○○則以: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交付裝有不明數 額金錢之行李箱予伊,惟未告知伊金額多寡,伊亦未開箱清點而不知實際金額。卯○○○於98年間要求伊返還行李箱,伊即於該年年底親至高雄將行李箱返還予卯○○○。伊未曾收受卯○○○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非經卯○○○授意撰寫,原告所提律師函為影本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況卯○○○於98年至104年死亡前未有何索討之行動,顯見伊與卯○○○間已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丑○○則以:卯○○○於97年間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而卯○○○於收受4,000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後,即將款項放入其於系爭房屋5樓之房間內,並未交由伊保管,嗣卯○○○於99年間即攜上開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同住。又伊未曾收受卯○○○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實際上係壬○○委請律師撰寫,並未經卯○○○授權,且卯○○○嗣後亦未再採取法律行動,顯見伊與卯○○○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寅○○、丑○○、壬○○、癸○○、戊○○○。又戊○○○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 (三)卯○○○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原告壬○○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四)100年2月21日癸○○、壬○○與子○○、丑○○曾就其他共有之不 動產書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3頁)分割及找補價差。 (五)卯○○○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子○○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將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第一筆保管價金,及請求被告丑○○應將第二筆保管價金,均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後並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曾交付子○○保管第一筆保管價金、曾交付丑○○保管第二筆保管價金,而子○○、丑○○於卯○○○死亡後迄今均未返還,即應負返還及賠償卯○○○全體繼承人責任等情,既為丑○○、子○○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而子○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再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1268萬元,亦有契約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可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卯○○○曾交付子○○數額2000萬元之第一筆保管價金乙節,子○○以其僅曾收受卯○○○交付裝有不明數額金錢之行李箱,但已歸還卯○○○等語置辯,而原告所舉證人皆未親自參與卯○○○買賣及收受價金之過程,至陪同人即丑○○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97年間卯○○○一個老人家住在我這裡,我要陪同她去。她本來要求對方交付現金,約在土地銀行,買家李阿敦領取現金給卯○○○,好像分三批,總價款應該是8000多萬元。分三次交付我都有陪媽媽卯○○○去收那些錢。第一次是何人陪同我忘了,卯○○○拿回家後就拿到她自己的房間放,當時卯○○○的家是在我重上街五樓這裡;第二次就是有一筆比較多的4000萬元,是見證人翁簡麗雪陪同的,有叫警察陪同從銀行護送到我們家,所以我印象深刻,總共我、翁簡麗雪、卯○○○三人、還有警察;最後一次,也一樣是卯○○○跟我去領錢是用紙箱封起來,是銀行準備的,回到家裡後,卯○○○也是拿到她自己的房間鎖起來,最後她的錢怎麼用我都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據丑○○所述亦未能證明卯○○○確有交付2000萬元予子○○。準此,自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子○○所述彼此勾稽,僅得認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交付子○○數額不詳之款項保管乙節可認為真,惟其數額究竟為何,則尚乏事證可佐,何況2000萬元數額非微,是原告主張卯○○○交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予子○○,於數額上即無從輕率認定為真。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未果,隨即以律師函寄送子○○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述為據,查證人即壬○○配偶庚○○證述:98年底12月卯○○○有去花蓮,一開始是我陪,但壬○○擔心我一個女生還要幫忙拿黃○○○行李,所以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寅○○一同陪婆婆卯○○○去花蓮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以及證人辛○○證述:98年12月中,我的嬸嬸卯○○○、我的堂姐寅○○、弟妹庚○○三人到花蓮找我,後來卯○○○住我那邊,至於另外二個人就先回高雄了。卯○○○說她要找我堂弟子○○要土地的錢...(略)她一直哭著說要找律師,所以我就引薦花蓮的林○○律師協助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此核與證人林○○證稱:卯○○○98年間的案件大約是我14、15年前的當事人,處理業務時有碰面,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有寄出律師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229頁)互核一致。再者,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二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分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均為子○○,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2000萬元交由子○○保管,迄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二份律師函末各存留卯○○○指印及印文或林○○律師戳印,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子○○雖否認律師函二紙之形式真正,惟據製作者即證人林○○證稱:我記得卯○○○好像不是一個人來,有人陪同,但印象很模糊。卯○○○委託我發函,一個是發給子○○,另一個是給丑○○,事務所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確實有兩個檔案,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21頁),而考證人係花蓮當地執業律師,並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往來,僅因接受卯○○○委任始製作律師信函,應足認該律師函為真正,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律師函有何偽造等顯然不實之情形,是子○○固否認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採認。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應足認卯○○○確有於98年12月間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之事實存在。   3.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清償貨款或其他 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卯○○○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子○○保管,應係本於寄託法律關係且基此予以索討,然就此僅提出上述律師函二紙為據,惟律師函僅為卯○○○委請律師對子○○寄發之函文,其內容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此觀證人林○○證述: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何附件之文字。當時應該僅有卯○○○個人陳述,我個人執行業務的習慣,如當事人持有有簽收或相關文書證據,我會習慣於律師函中引為書證,例如載明「此有若干書證(附件)」為證,將書證連同律師函一同寄給對造。但本件看起來沒有任何附件,故依照一般習慣,應是以卯○○○的個人說詞,我依照其說詞發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29頁)自明。從而縱子○○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函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與子○○間就卯○○○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間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是縱子○○持有卯○○○交付之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亦難僅憑原告所提事證,即認原告得請求子○○將上述1.不詳金額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   4.何況,子○○辯以於98年底,亦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乙節,此據證人即子○○配偶辰○○證述:我們等收成完之後把行李箱帶回去給婆婆卯○○○,拿皮箱回高雄時,開車從花蓮至高雄,車上有我、子○○、己○○三人。皮箱內的東西是子○○跟我說婆婆卯○○○跟她說是錢,是壬○○跟癸○○一直跟我婆婆卯○○○要錢,所以我婆婆卯○○○才把錢交給我先生暫時保管。抵達高雄時是去系爭房屋5樓,卯○○○就很高興,講幾句話,她就把行李箱拿去房間,然後再出來跟我們聊天。交付時,巳○○有在旁,但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卯○○○當時的態度是很高興的樣子,無法確認箱子裡的為何物,因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亦據證人即丑○○配偶巳○○證述:卯○○○說把東西拿回來了,當時有子○○與其配偶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客人、還有我共四人在場。卯○○○當時的表情及態度開心,心情很好。那一天子○○、辰○○(他們住花蓮)與另外一名朋友來五樓我們家,我沒有看到子○○交付給卯○○○的東西,只看到一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卯○○○當時把行李箱應該拿去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自己都鎖著,鑰匙自己收著。晚上時,她跟我說,東西拿回來了,她也有這樣跟我先生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證人己○○證述:認識卯○○○,我都叫她「老媽」。上次見到卯○○○很久了,好像是子○○跟他太太辰○○夫妻為了去高雄要拿東西還他老媽卯○○○,他們有時候要來,會邀我一起去看老媽卯○○○,那次也是他們邀我的。我當時去是去五樓丑○○的家。那時家中有丑○○太太、老媽卯○○○、子○○、我、子○○太太辰○○。子○○找卯○○○時,帶一個旅行箱,我有看到子○○把東西交付卯○○○,但沒有特別注意,我知道卯○○○後來把東西推回到她的房間去了。卯○○○拿到箱子之後很高興,我在看電視聽得到他們聊得很高興,我覺得她看起來特別高興,蠻高興的,我沒有問子○○箱子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知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是自上開證人三人均證述子○○嗣後與證人辰○○及己○○自花蓮前往高雄系爭房屋5樓,在場者另有辰○○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物交給卯○○○,而卯○○○因此顯得開心等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子○○前開所辯,其於98年底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應可採信。     5.末以原告於卯○○○在世時,其中原告壬○○自99年3月起即與卯○○○同住至其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不爭執事項〈三〉),然從未協助卯○○○向子○○請求或主張以釐清第一筆保管價金是否存在以及其原因關係,卻於卯○○○死亡而無從對證之際,主張子○○未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並以卯○○○與子○○間就第一筆保管價金間有寄託等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卯○○○全體繼承人,本深有可疑之處。實則原告既自陳於98年12月間,卯○○○告知原告關於子○○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何以直至104年10月4日死亡之長達近六年間,卯○○○或原告均未再採取進一步諸如訴訟等救濟方式請求子○○返還?此與卯○○○於97年4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後,旋於翌年之98年12月間,由原告促請卯○○○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並採取寄發律師函之迅速反應作為相較,益顯原告所稱子○○迄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主張,確與常理不符,反觀子○○辯稱於98年底已將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等節,反更與卯○○○98年年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之行為反應相符而顯可信。   6.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 而子○○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子○○,及卯○○○曾於98年12月間向子○○索討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惟卯○○○自身交付子○○該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並輔以子○○所辯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已返還卯○○○之情節為可信,從而難認卯○○○有何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或受侵害,或子○○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難認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而丑○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卷三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林○○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1268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卯○○○曾交付丑○○買賣價金4,000萬元保管,丑○○陸續返還後,迄今尚有2,000萬元之第二筆保管價金未返還乙節,丑○○則以其從未保管買賣價金,款項均由卯○○○自行保管於系爭房屋5樓,嗣卯○○○於99年間攜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同住等語置辯,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俱無所謂卯○○○曾有交付包括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予丑○○之任何事證,是原告主張卯○○○交付第二筆保管價金予丑○○保管乙節,已難盡信。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以律師函寄送丑○○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及證人林○○證述為據,證人林○○證稱:我的原始WORD有存檔的部分,收文者是丑○○,副本收文者是卯○○○。我向事務所助理求證,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受文者分別是子○○及丑○○,卯○○○委託我發函的檔案,一個是發給黃○○,另一個是給丑○○,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這是我比照事務所檔案的。我可以確定這兩份應該都有寄出,只不過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何附件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第229頁),再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一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為丑○○,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4000萬元交由丑○○保管,尚有2000萬元尚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是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亦足認卯○○○有於98年12月間在花蓮寄發律師信函予丑○○之事實存在。   3.然律師函僅為卯○○○委請律師對丑○○寄發之函文,其內容 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而卯○○○並未付有任何事證,林○○僅依其說詞對丑○○發函乙節,亦有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29頁),從而縱丑○○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函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有交付第二筆保管價金與丑○○保管,或卯○○○對丑○○就第二筆保管價金有何請求返還之權源存在。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俱屬兩造於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卯○○○與丑○○間之實際情狀,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事證。   4.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 而丑○○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於98年12月間向丑○○寄發律師信函,惟卯○○○自身究竟有無交付丑○○第二筆保管價金,果若有交付則其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且卯○○○自98年12月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亦未就此向丑○○做任何追討作為,實難認卯○○○有何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或受侵害,或丑○○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子○○、丑○○各應給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及第二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癸○○、壬○○、寅○○先後對子○○、丑○○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告癸○○、壬○○、寅○○相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癸○○、壬○○、寅○○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卯○○○對子○○之債權(即第一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2 卯○○○對丑○○之債權(即第二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6 2 丑○○ 1/6 3 子○○ 1/6 4 壬○○ 1/6 5 寅○○ 1/6 6 丁○○ 1/12 7 丙○○ 1/36 8 甲○○ 1/36 9 乙○○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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