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YV-112-司養聲-262-202410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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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俊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承楷 法定代理人 林詩琦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關 係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112年11月7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略以:(訪視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 ⑴收養人之部分: 目前以接棒父親的公司為目標,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二名親 生女兒,經濟上,收養人每個月會固定被收養人生母新臺幣15萬元做為家用,家中經濟皆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所以並不知道被收養人生母花用金錢之狀況,也不知是否有存款。民國104年被收養人生母的父親過世引發被收養人生母出現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況因而性情大變,多次出現自殺意念,當時自己也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現在被收養人生母有穩定就醫並接受諮商,但情緒上還不能算是完全穩定,自被收養人生母發病至今,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另由於收養人之工作地點在屏東,收養人每晚下班會開車回高雄住所,次日早上接送被收養人及二名親生女上學後再到屏東上班。 ⑵被收養人之部分: 被收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輕度自閉症兒領有輕 度身障手冊,被收養人於社工到訪前一日甫透過生母得知自己身世,並自述甫知悉當下有些震驚,但現在(指會談時)就覺得還好。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 ⑶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願意負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至其成 年,願意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考量被收養人身心狀況,縱然終止後也不會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主要照顧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及與被收養人彼此之情感及依附關係,未來會以會面為主,待被收養人年紀再大一些在考慮過夜或延長會面時間等事宜。 ⑷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 除聲請終止收養一事外,也持續與收養人談離婚的問題,若 與收養人離婚會爭取將目前之住所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也會 要求收養人繼續支付其目前之家用每月新臺幣15萬元,又因 自己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是以終止收養或與 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相較於 終止收養之前無異。 ⑸綜合評估 本件終止收養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發動的,最初本意係透過訴 訟來向被收養人生父爭取必須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因被收養人生父之主張而再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可見終止收養並非被收養人生母最初且首要之本意及訴求。收養人雖表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終止收養,然其自身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心理上所受到之影響仍有擔心,顯見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於心態上並非全然同意及接受,至於被收養人則明確表明感受到收養人十年來的愛及陪伴,彼此間以發展正向之互動及情感,且被收養人不願意見到收養人與其生母二人離婚而迫使自己成為單親,是以,於終止收養一事上被收養人並不願意。綜上,本會評估收養人、被收養人於心態及情感上仍未做好終止收養之預備,且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及特質,若必須面臨緊密之親子及依附關係中斷議題時,則須更為謹慎為之,驟然終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發展,亦難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轉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本件胡先生(即收養人)透過法定之收養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擬制血親關係,從而如同親生子女般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收養後,胡先生亦如同一般家庭般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今,而今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胡先生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欲透過終止收養關係,解消其法定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恢復與陳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之親子關係,屆時得向陳先生請求扶養費,惟陳先生認為林小姐之前揭終止收養動機,有忽略胡先生對年來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養育功勞,亦只是為己利而分離琪等親子關係,實為不甚妥當,再者陳先生自陳不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未做好準備面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互動方式,甚而擔負起照顧等情,故陳先生不認同胡先生與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再論除非該家庭現況發生重大事故,導致家庭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外,才應審酌有無解消收養關係,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家庭之必要。而本件經調查結果顯示,胡先生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上揭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當舉措,胡先生猶承擔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情感與信賴關係尚屬良好,彼此間維繫實質之親情,故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查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應不予許可。另有關胡先生與林小姐間之婚姻關係議題,建議尋求參與相關支持資源,必要時可接受婚姻諮商或社區式家事商談服務,以解決夫妻間的問題與關係,進而增進雙方於因應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之親職知能,藉以穩定家庭關係,並陪伴子女度過因婚姻議題所衍生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調查報告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國113年8月18日分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對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均已分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僅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聲請人丙○○之婚姻關係已瀕臨解消,決定被收養人乙○○日後之扶養義務歸屬於生父或收養人已屬勢在必行。且本件並無法期待由聲請人丙○○繼續負擔對被收養人乙○○之扶養義務,單僅支付房貸、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另二名子女之生活花費,丙○○所給付之款項即無餘額,本件縱許可終止被收養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致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益。因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均係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且至今仍係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單獨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每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配偶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一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情形,無論是否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均不會有任何變動,且因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居住於丙○○名下之房屋,未來仍需照顧其與丙○○之二名子女,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經衡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且依丁○○之自述,其公司年營業額約有3.1億元,年獲利至少500萬元至600萬元,其確有能力與餘裕擔負起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被收養人生母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略以:本調查報告之結論顯係以「胡先生與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前提所作成,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胡先生早已確定協議離婚,且胡先生同意給付扶養費之對象,顯然不包含本件被收養人乙○○。且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現已竭盡所能增加自己維持子女經濟開銷之能力,然現有之資源仍然極其窘迫。本調查報告將終止收養之動機定調為「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只為自己財產上利益而分離親子關係」顯係謬誤,更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調查報告認胡先生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亦與事實未臻相符。又本調查報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本案並非單方聲請以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而係屬當事人合意終止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可能違反被收養人乙○○之利益。…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等被收養人過往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均不會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有任何變動,另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離婚時亦已就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議題作出妥善之規劃與溝通,實際上丙○○隨時前往被收養人住處進行探視都不會有任何問題,故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終止收養關係非但不致造成被收養人失去照顧、扶養者(主要照顧者從未變動,情感關係亦不致改變),反可令被收養人在維持現與丙○○關係下,增加一名願意規律給付扶養費、分擔照顧責任之生父協助,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本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無論於經濟上或生活上,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均勢必將面對諸多變動與困難,重新適應與調整舊有之關係乃在所難免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一紙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㈠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生母主要是因著自己的進修、投資計畫出現資金需求,向收養人尋求經濟協助未果後,才轉而向被收養人生父討要被收養人的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再因被收養人生父主張才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函請社工進行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再提出離婚之想法,於想法上顯得不確定、反覆,且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可認收養人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可認被收養人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收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家用並由 被收養人生母運用,扣除每月房貸後仍有逾10萬元之金額,現階段三名子女並未參與安親班或補習,亦未參與早療、諮商等自費課程,支應房貸後所剩之生活費用於被收養人生母及三名子女上應足以支應生活基本之需求。倘若被收養人生母有其生涯規劃、進修或投資,應透過有效率的財務規劃,以及整體考量家中之「需要」及自身之「想要」,於平時生活用度上加以取捨,亦或自身投入職場等方式來「開源」,並逐步將其規劃完成,而非僅單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生父來提供維持家庭之運作及被收養人生母個人進修、投資之需求。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母現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所附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實際上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且關於被收養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的部分均未做任何約定,既然未對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做任何約定,自不得據此即認收養人不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與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聲請收養時本應慎思,收養人既已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應本著當初收養之決心,應將其視如己出,於被收養人未成年前,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被收養人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被收養人生母亦不能因離婚而逕認可據此主張收養人、被收養人應辦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103年間辦理收養時應可合理推論渠等知悉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情、歸屬感和法律上身分關係之重要性。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無法維持,仍可學習為合作父母,在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照顧、管教感到無助時,收養人亦應適時介入並和被收養人生母合作,使被收養人仍有雙親之親情維繫與關愛,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所建立之父親認同和家庭歸屬感亦能穩定維持之。況且,維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乃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事證。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既均無終止收養之意願,本件聲請於法有違,且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