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2-婚-11-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